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1997-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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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宙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宙鑫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于宙鑫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uck」、「wang」之人聯絡,約定由于宙鑫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luck」、「wang」使用。于宙鑫即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某門市,透過賣貨便服務郵寄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以下分別稱為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寄送至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0號、183號)而為他人領取、使用,以此方式交付、提供該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于宙鑫帳戶,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于宙鑫交付、提供上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所示)。  ㈢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于宙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桃園航勤上班,擔任作業員,月薪7萬元,三專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蘇于婷 (提告) 112年11月28日警詢(偵6293卷第65頁至第68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293卷第101頁至第126頁) 2 簡文山 (提告) 112年11月4日警詢(偵6293卷第69頁至第71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93卷第135頁至第156頁) 3 詹明招 (提告) 112年11月1日警詢(偵6293卷第73頁至第7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293卷第165頁至第198頁) 4 郭俊賢 (提告) 112年11月23、29月、同年12月10日警詢(偵6293卷第75頁至第8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6293卷第249頁至第289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5 許秀鳳(提告) 112年12月15日警詢(偵6293卷第91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6293卷第305頁至第3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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