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1999-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五金行店門前騎樓,徒手竊取店主張瓊玲所有並置於騎樓桌子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瓊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㈢被告林金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數竊盜前科犯行(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紀錄表就印了112頁之譜),經多次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還否認犯行,遲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目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竊行動電話也未返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