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簡-2001-202410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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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USB手機充電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3年4月 18日上午5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8日上午5時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翻拍相片11張」更正為「翻拍相片5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2至1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甘田竣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9、12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6USB手機充電器1台(價值新臺幣200元),未據扣 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磁鐵1個,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 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如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4號   被   告 陳啓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上午5時許,至甘田竣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以磁鐵之磁力吸引選物販賣機內物品(內有6USB手機充電器1台)【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至取物口上方而掉落竊取得手。嗣甘田竣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田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仁之供詞 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該娃娃 機店。 2、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夾取出上揭手機充電器1 台,惟否認有以磁鐵控 制。 2 證人即告訴人甘田竣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夾娃娃機店內及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畫面時間上午5:06時,以手持磁鐵隔著玻璃控制玻璃內之商品移動。 二、核被告陳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上開物品價值2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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