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2003-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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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琳 林楷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7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被告等均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第139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湘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楷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湘琳、林楷 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張湘琳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等與告訴人羅玉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345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 被 告 張湘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琳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4樓2B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予友人林欣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再由林欣蓉轉交予「萱萱」使用。嗣「萱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張湘琳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2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張湘琳雖辯稱另案被告林欣蓉係以從事網拍為名義,向其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惟另案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被告張湘琳,由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並非因經營網拍而需用帳戶之事實。 (2)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林欣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蓉與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為朋友。林欣蓉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2B室之租屋處,向張湘琳稱可以提供帳戶予綽號「萱萱」之友人,其可以給張湘琳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張湘琳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予林欣蓉,由林欣蓉轉交予「萱萱」。嗣「萱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張湘琳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欣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萱萱」叫我回去和張湘琳講看看,我以為是正常的蝦皮要用的,「萱萱」說蝦皮要賣東西要金融帳戶,若不是我的帳戶不能用,我也會交給「萱萱」。「萱萱」的老公叫歐承翔,但我沒有「萱萱」的聯絡方式等語。 2 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3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另案被告張湘琳,由另案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從被告林欣蓉處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6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我國僅有1位名叫歐承翔之人,但為000年0月出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欣蓉接續以1個鼓吹、轉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蓉與另案被告張湘琳對於告訴人均共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另案被告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張湘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