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審簡-2006-2024110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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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哲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轉帳時間 欄「113年1月8日18時42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8日18時3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所領取之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該人前往收取,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就本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李國豪、劉祉𪋫、許 靈恩、汪彤恩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11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只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雖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固係被告共 犯洗錢之財物,惟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下,非於被告掌控中,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李國豪受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得、供為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持有、掌控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國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 蔡孟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祉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靈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汪彤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蔡孟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1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李國豪,致使李國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蔡孟哲再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李國豪名下上開帳戶。嗣李國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豪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於113年1月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置物櫃、草叢或廁所內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李國豪於警詢之指訴;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國豪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告訴人李國豪名下上開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蔡孟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李國豪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就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1次詐欺取財及3次一般洗錢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李國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7時5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國豪佯稱: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處理帳戶設定事宜云云,致使李國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7時56分許,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鹿正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3號、6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萬東門市)」 113年1月7日7時2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1 劉祉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劉祉𪋫佯稱:如欲索取禮品,則先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劉祉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18分許 新臺幣(下同)4萬9,090元 2 許靈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許靈恩佯稱:如欲承租房屋,須將押租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許靈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3 汪彤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汪彤恩佯稱:如欲優先參觀出租之房屋,則須將訂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汪彤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8時42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