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審簡-2009-2024100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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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9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8日」更正 為「8日」、第11行「藥鏟1支」更正為「分裝勺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電器清潔維護工作,兼職髮型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癱瘓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因其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扣案行動電話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含毒品種類 分裝勺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8日1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8日10時20分許,徒步行經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民和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褲子袋內,扣得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1支(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且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等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 編 號 :0000000U0683)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8日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藥鏟1支 證明扣案藥鏟1支,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 0970006063號函 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 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 於2至4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