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審簡-2012-202410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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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 購毒地點「『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某處』」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躍獅藥局正門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拘獲後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本件未因被告警詢供述查獲其他關於毒品來源之正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在卷可查,無從減刑,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洗衣店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6,0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殘渣袋1袋 (量微無法磅秤) 殘渣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1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部份,另為不起訴 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翁永松」之人,在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31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獲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扣案之上開殘渣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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