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審簡-2013-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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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施水金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突於本院原定準備程序遠距訊問期日停電而無法連線),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89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查被告所用剪刀既能撬開收銀機鎖頭撬開,顯見其質地堅硬且銳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剪刀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甚劣,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現在監執行、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各犯行有何應加重其刑 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時持用之剪刀1支,係現場拾取,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 國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瞞著爹西門壽司丼」(下稱壽司店),以開啟大門方式,進入壽司店,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壽司店櫃台,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於得逞後逃逸。嗣經何建明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剪刀竊取現金1萬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照片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侵入壽司店,自身體取出工具撬開壽司店櫃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而犯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未發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現金2萬5,620元,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因現場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無法確認被告所取走之鈔票數量為何,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取走壽司店抽屜內之零錢,且告訴人亦未能直接證明壽司店裡確實存有現金2萬5,620元,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差額1萬1,620元部分之現金,然此差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