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簡-2014-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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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謙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7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慎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慎謙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經查獲而於本案行為前經起訴之紀錄(本案行為後始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三級毒品較「5公克」規定超過高達約18倍,且純度甚高,部分更已分裝為小包裝毒咖啡包,又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捲菸等物,上開大量毒品是否進而轉供販賣、轉讓,實為一念之差而已,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高,實難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木工學徒,日薪約新臺幣1,000至2,000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種類、純質淨重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重量詳如附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罐,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罐上仍會殘留若干粉末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手機2支、冷錢包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香菸 4支 淨重合計2.655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餘重2.6498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2 白色結晶 1袋 毛重93.3350公克,淨重92.2880公克,取樣0.0432公克,餘重92.2448公克,純度91.4%,純質淨重84.3512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 白色結晶 1罐 毛重7.7850公克,淨重1.3160公克,取樣0.0209公克,餘重1.2951公克,純度88.9%,純質淨重1.1699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4 咖啡包(美金圖案包裝) 49包 總毛重256.46公克,總淨重185.90公克,取樣1.48公克,純度約3%,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 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李慎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5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慎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4時2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價格,購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9日4時25分許,在和苑三景花園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7號房內,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接受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捲菸4支(淨重:2.655公克、驗餘淨重:2.6498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92.288公克、純質淨重:84.3512公克)、愷他命1罐(淨重:1.316公克、純質淨重:1.1699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慎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4時2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某酒店內,向綽號「阿龍」之人,以總價10萬元價格,購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而持有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大麻捲菸4支、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之事實。 3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70421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扣案大麻捲菸4支,經檢出含有大麻成分。 ⑵扣案白色結晶1袋(淨重:92.288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84.3512公克。 ⑶扣案白色結晶1罐(淨重:1.316公克),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1699公克。 ⑷扣案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經抽樣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57公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993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9935)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另扣案大麻捲菸4支(淨重:2.655公克、驗餘淨重:2.64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愷他命1包(淨重:92.288公克、純質淨重:84.3512公克)、愷他命1罐(淨重:1.316公克、純質淨重:1.1699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9包(總淨重:185.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5.57公克),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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