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016-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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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1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杰玉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饒河門市外騎樓,見原在該處販售雜誌暫離之丁世榮放置在該騎樓邊之包包無人看管,李杰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丁世榮放置在包包內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為新臺幣4,000元)後,徒步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丁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各1份。 ㈢被告李杰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犯多項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部分並經執行完畢,卻不知悔改,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卷內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