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簡-2021-202411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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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蓁寓 輔 佐 人 王建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5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蓁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蓁寓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蓁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送交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竟占為己有,就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念其於犯後約1個月時有將告訴人林傳賢之物品送到警局,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口譯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注意力不過動症等病症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全新Sony PS5遊戲主機1臺,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4953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王蓁寓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0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2樓)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蓁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地下1樓進出站閘門前,拾獲林傳賢放置於地上之全新Sony PS5遊戲主機1臺(含配件,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下稱本案遊戲機,經扣押後已發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遊戲機侵占入己。嗣林傳賢進站搭車後發現,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傳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蓁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1張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之事實。 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悠遊字第1130000094號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及票卡使用明細共1份。 證明被告王蓁寓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傳賢放置地上之本案遊戲機,隨即搭乘捷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蓁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被告侵占之本案遊戲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林傳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蓁寓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據告訴人林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陳以:伊找不到悠遊卡,臨時將本案遊戲機放在地上,跟著同事一起走去購票機購票;伊有回頭張望,仍繼續購票;伊雖轉身買票,本案遊戲機仍在伊支配之下,並非遺失物等語,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告訴人與友人走去購票機購票所站立之處,距本案遊戲機擺放位置並非相鄰,且告訴人於購票後行經本案遊戲機放置之處,並未停留或察覺有異,旋即與友人進站等情,此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顯見本案遊戲機於被告拿取時,並非處於告訴人實力支配掌握當中,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