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簡-2022-20241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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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思翰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使告訴人吳昱樺與其溝通,即徒手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法益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機並已交由警方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兼職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奪取之iPhone XR 手機1支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2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與吳昱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陳思翰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1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南角,趁吳昱樺不備之 際,以徒手強取吳昱樺所有拿於手上之iPhone XR 手機1 支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期能藉此迫使吳昱樺出面與其談判 溝通,以此方式妨害吳昱樺行使權利。 二、案經吳昱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告 訴人後方接近,趁告訴人 使用手機時,以徒手強取 該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昱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 人所提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強取告訴人手機後 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伊認為被告搶奪伊手機之動機,應該是要伊追上他,然後被 告就可以跟伊對話,伊認為被告是想跟伊溝通,藉此挽回伊 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並無將告訴人手機據為 己有之意思,僅因嘗試與告訴人溝通很久,惟告訴人不願回 覆,始強取告訴人手機,以與告訴人溝通等情大致相符,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搶奪罪構成 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