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審簡-2025-20250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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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林秀景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五二五號調解筆錄內容 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林秀景達成和解,   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秀景達 成和解如上述,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林秀景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被   告 黃筱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0○○○             ○○○○○)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玟明知謝乾讚(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麒   辰國際旅行社(下稱麒辰旅行社)之觀光局陸客業務保證金僅   需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9年9月間,在林秀景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佯稱:因伊要做陸客生意,上   述款項係為政府標案之保證金使用,約定月息1萬元,一年   到期後即可歸還云云,致林秀景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0月   28日、99年11月30日各匯款100萬元予黃筱玟,黃筱玟並開   立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約定還款期限到期後,黃筱   玟並未返還任何款項,林秀景始悉受騙;又黃筱玟明知已無   資力,竟於100年6月10日,向陳素燕佯稱:需現金週轉,且   伊名下有不動產,亦有還款能力云云,並開立金額各13萬元   及50萬元之本票2紙做為本金及利息擔保,致陳素燕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14日匯款13萬元至黃筱玟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黃筱玟得款後避不見面、音訊全   無,陳素燕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素燕、林秀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筱玟之│承認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   │  │供述    │              │   ├──┼──────┼──────────────┤   │2  │告訴人林秀景│被告黃筱玟向其佯稱借款200萬 │   │  │之指訴。  │元之事實。         │   ├──┼──────┼──────────────┤   │3  │告訴人陳素燕│被告黃筱玟向其佯稱借款13萬元│   │  │之指訴   │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謝乾│伊有收到被告黃筱玟100萬元做 │   │  │讚之供述  │為麒辰旅行社承攬觀光局陸客專│   │  │      │案保證金之用,但伊不知道被告│   │  │      │黃筱玟有另再向告訴人林秀景借│   │  │      │款100萬元之事實。      │   ├──┼──────┼──────────────┤   │5  │告訴人林秀景│告訴人林秀景匯借款項200萬元 │   │  │提供之99年10│予被告黃筱玟之事實。    │   │  │月28日、99年│              │   │  │11月30日郵政│              │   │  │國內匯款執據│              │   │  │影本各一紙 │              │   ├──┼──────┼──────────────┤   │6  │被告黃筱玟所│被告黃筱玟開立本票向告訴人林│   │  │簽發到期日為│秀景借款之事實。      │   │  │100年10月31 │              │   │  │日、100年11 │              │   │  │月30日,面額│              │   │  │均為100萬元 │              │   │  │之本票影本 │              │   ├──┼──────┼──────────────┤   │7  │告訴人林秀景│被告黃筱玟繳付月息1萬元之事 │   │  │中華郵政帳戶│實。            │   │  │影本    │              │   ├──┼──────┼──────────────┤   │8  │被告黃筱玟所│被告黃筱玟開立本票向告訴人陳│   │  │簽發到期日為│素燕借款之事實。      │   │  │100年12月10 │              │   │  │日、101年6月│              │   │  │10日,面額分│              │   │  │別為13萬元、│              │   │  │50萬元本票影│              │   │  │本     │              │   ├──┼──────┼──────────────┤   │9  │100年6月14日│告訴人陳素燕匯借款項13萬元予│   │  │告訴人陳素燕│被告黃筱玟之事實。     │   │  │華南銀行竹東│              │   │  │分行匯款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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