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032-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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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雄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未購買車票,即逕自從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南港車站,搭乘自強號第411車次列車至前往臺鐵臺北車站,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鐵臺北車站出口處,陳福雄欲趁機出站之際,為站務人員陳映璇當場發現並要求其補票,然遭陳福雄拒絕,而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 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站務人員陳映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臺鐵旅客運送契約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關懷街友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9頁、第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朋友有幫我買票云云,然被告 始終無法出示其友人所幫其購買之車票,亦無法提供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以供調查,顯然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 及意願,竟仍搭乘臺鐵自強號前往臺鐵臺北車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明顯缺乏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等同車資35元之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應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