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簡-2034-202410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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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欣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欣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柒參貳公克,含外包裝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參袋(含外 包裝袋)、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欣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2、563、564、565、56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殘渣袋3袋、注射針筒4支及鏟管1支,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結果,均驗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毒偵279卷第13-15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顧欣如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欣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中午某時,在臺北車站捷運站廁所,將海洛因摻水放置針筒注射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段與新民街1段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針筒4支、鏟管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判定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欣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為警查獲及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針筒4支、鏟管1支,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判定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針筒4支、鏟管1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為累犯之事實。 5 扣案之海洛因1包、殘渣袋3個、針筒4支、鏟管1支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殘渣袋3個、針筒4支、鏟管1支,亦檢出海洛因成分而無從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