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簡-2035-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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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儀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5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儀恩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儀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游 富帆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眼睛紅腫熱痛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5萬元調解成立,惟嗣後被告僅給付2萬元後未再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未經扣案,且無證據 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07號 被 告 黃儀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儀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2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臺北林森店外,因細故與游富帆有所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游富帆噴灑,致游富帆受有雙側眼睛紅腫熱痛、全身軀幹與四肢多處紅腫熱痛等傷害。 二、案經游富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儀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富帆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噴灑成傷之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後受有雙側眼睛紅腫熱痛、全身軀幹與四肢多處紅腫熱痛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噴灑告訴人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