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036-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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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晏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晏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頭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應補充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 ⒉同欄一第9行所載「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應補充為「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⒈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 ⒉增列「被告范晏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 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此次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 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造型搭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菸頭1個,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范晏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晏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4時4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嗣於113年6月29日3時4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夜店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頭1支,並採驗其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士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扣案之上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頭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