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審簡-2038-2024102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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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7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偉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於11 3年1月19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13年1月19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偉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8日因免除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 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起訴書未主張被告何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本 院已將施用毒品前案素行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鄭偉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10年5月18日因免除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19號處分確定;後於11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9日9時45分許,至警局配合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偉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採尿前2日在某哥哥住處內有人在施用安非他命,伊吸到二手,才導致驗尿陽性。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1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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