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簡-2040-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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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第2至3行所載更正為 「於110年12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世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8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 ,經刑之執行完畢,且另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甚劣,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   被   告 蘇世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豪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3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4月20日14時5分許,為警搜索上址,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世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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