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審簡-2043-202411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睿峰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鳳茵間為兄妹關係,被告於其住處內為 阻止黃鳳茵進入其臥室時發生口角爭執,於隔著臥室門相互推擠時,不慎傷及在臥室門前之黃鳳茵,致黃鳳茵受有右手泛紅有壓痕、疼痛等之輕微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6號   被   告 黃睿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峰、黃鳳茵為兄妹關係,黃睿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為阻止黃鳳茵進入其使用之臥室時,雙方起口角爭執,並隔著臥室門相互推擠,黃睿峰本應注意關上臥室門時,應注意避免不慎傷及在臥室門前之黃鳳茵,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關門,致黃鳳茵遭門夾傷,而受有右手泛紅有壓痕、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鳳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欲關上其臥室門時,因告訴人黃鳳茵要闖進來,其直接擋回去,雙方在門邊推擠1分多鐘,雙方都情緒高昂,其推回去時用力過猛因而夾到告訴人的手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鳳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黃庭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要進入被告的房間,被告擋回去,結果夾到告訴人的手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節,被告僅係為阻擋告訴人進入臥室而貿然將門關上時不慎夾傷告訴人,難認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經其2人供述在卷,2人間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所為僅涉犯過失傷害罪,非屬故意犯罪,是亦無成立家庭暴力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