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M-113-審簡-2044-202411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一點三四公克)、海洛因分裝杓壹 支(綠線條,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海洛因分裝杓壹支、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 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1月、②有期徒刑8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判決分別判處③有期徒刑1年1月、④有期徒刑8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判決⑤有期徒刑1年2月、⑥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①至⑥各罪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係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毒品犯罪,被告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院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34公克)、海洛因分裝杓1支(綠線條,內含海洛因無法析離磅秤)、海洛因分裝杓1支、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玻璃球3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⒉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再以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隨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25分許,因渠另涉有其他毒品罪,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2支等物。且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2支。 佐證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030號鑑定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20號鑑定書影本1紙。 前開結晶體經檢驗後各含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其重量等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分裝勺2支,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