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048-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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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76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煒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煒翔向王瀚毅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之房屋充作居所,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主觀上認其房屋遭人侵入,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發現邱錫湖在其內睡覺(邱錫湖所涉傷害、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林煒翔見狀十分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員警盤查邱錫湖過程,突衝上前毆打邱錫湖頭部,致邱錫湖受有頭部外傷流血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邱錫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房東王瀚毅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㈣被告林煒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即認識,縱主觀上認告訴人無權進入 其租屋處,仍應理性循法律程序處理,竟於衝動下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無法賠償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失,因而未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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