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審簡-2049-202411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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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仕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民國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前後」,應更正為「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間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仕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新店店)和解並賠償該商品價額新臺幣(下同)3,510元予家樂福新店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甚有悔意,並已展現其彌補之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竊得「BRITA ON TAP 5重濾菌龍頭式濾芯」1盒,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與家樂福新店店以該商品價額3,51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   被  告 林仕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仕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2時20分前 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 公司經營之賣場內,竊取貨架上所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3, 510元之BRITA ON TAP 5重濾菌龍頭式濾芯1盒。案經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之員工黃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仕穎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財物即價值3,510元之BRITA ON TAP 5重濾菌龍頭式濾芯1盒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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