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簡-2052-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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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連宥宇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連宥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連宥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7日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 ,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工作、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史蒂諾斯長效錠」3 顆,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連宥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22時10分許,連宥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連宥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本案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且其先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紀錄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7241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7241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6日23時10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宥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