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審簡-2055-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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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美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顏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林亞君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教插花及國標舞,一個小時約200至3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白底粉紅色花襯衫1件(價值3,980元)雖未扣案,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前開竊得物品之價額,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1號 被 告 顏美玲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玲於民國113年5月18日9時1分許,在林亞君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白底粉紅色花襯衫1件(價值新臺幣3,98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未經結帳即出店離去。嗣林亞君發覺遭竊,報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亞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美玲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白底粉紅色花襯衫1件,未經結帳即出店離去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服用安眠藥而誤以為已經結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君之警詢證述 遭竊白底粉紅色花襯衫1件之事實。 3 案發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顏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