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簡-2058-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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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呂書賢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呂書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1年11月29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需撫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 被 告 呂書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書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住處,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4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巡邏,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至警局出示本署強制到場採尿液許可書,並經其本人配合採尿封瓶後,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乙份 被告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乙份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5 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9日釋放,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 2.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書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