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審簡-2059-2024110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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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 被 告 許紹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紹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紹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待服兵役,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共價值2萬4,165元之商品,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2萬7,000元,業如前述,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8號 被 告 許紹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紹恆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任職於新 北巿新店區安祥101號1樓之統一超商益嘉門巿擔任店員,負責商品上架、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2月23日止,由統一超商益嘉門巿貨架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部分供自己食用,部分則交予不知情之友人廖柏安,而將如附表所示商品予以侵占。嗣經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長周思翰在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許紹恆侵占,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 二、案經周思翰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紹恆之自白 被告坦承擅自拿取其所任職之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食品、香菸供自己或友人食用且未支付價金 2 告訴人周思翰之指訴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香菸、食品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拿取店內商品交予友人之事實 4 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庫存變更報告書盤盈損報告書 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店內商品經盤點後短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然被告係統一超商益嘉門巿員工,案發時均僅有被告1人在店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擅自拿取店內商品時,店內商品均在其實力支配下,被告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之竊盜行為有間,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應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表: 編號 侵 占 物 品 數量 時 間 1 七星香菸 11包 112年10月3日至12月15日間某日時 2 峰香菸硬盒 10包 同上 3 峰白金香菸 10包 同上 4 佳士達香菸 20包 同上 5 黑七星香菸 10包 同上 6 七星雙味晶球香菸 6包 同上 7 七星硬盒香菸 6包 同上 8 皇家寶馬香菸 5包 同上 9 七星特仕香菸 4包 同上 10 佳士達原聲香菸 4包 同上 11 維斯塔香菸 2包 同上 12 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 2包 同上 13 雲摩爾XS香菸 2包 同上 14 大衛杜夫醇萃香菸 2包 同上 15 寶亨黃SAWA香菸 2包 同上 16 滷味豬肉貢丸 74塊 同上 17 滷味日式魚豆腐 67塊 同上 18 滷味香蔥肉捲 46捲 同上 19 滷味豬血 32塊 同上 20 滷味台灣黑輪 30塊 同上 21 滷味蘭花干 29塊 同上 22 滷味炸豆包 26塊 同上 23 滷味天婦羅 19塊 同上 24 滷味海鮮丸 19顆 同上 25 滷味手工高麗菜捲 16捲 同上 26 滷味甜玉米 14塊 同上 27 滷味米血糕 8塊 同上 28 黑七星香菸 10包 112年12月19日0時58分 29 奶油鮭魚義大利麵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0 揪心酸辣粉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1 蒜辣雙海鮮墨魚麵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2 焗烤起司紅醬貝殼麵 3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3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4 真飽涼麵-蒜辣麻醬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5 爪哇咖哩飯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6 21Plus香草烤雞腿時蔬餐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7 真飽-黑胡椒鐵板豬肉飯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8 牛角-炭火燒肉便當 1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39 法式扇貝蝦仁佐白醬焗飯 2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40 香烤雞胸鮮蔬餐 3盒 112年12月20日12時15分許 41 魔芋爽香辣素毛肚 2包 112年12月23日0時46分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5號 聲請人 周思翰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許紹恆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鈺婷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周思翰 相對人 許紹恆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113 年10月4 日匯款新台幣貳萬柒仟元,餘款自民國 (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 方式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周思翰 相對人 許紹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