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審簡-2060-20241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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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增列「被告楊 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起訴意旨雖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 年7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警員攔檢盤查時,竟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為強暴行為,侵害警員執法尊嚴、藐視執法公權力,並造成警員受傷,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林以峻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被告並有依約開始履行分期付款,堪認被告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 被 告 楊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5日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攔檢盤查時,楊健先假意配合受檢,隨即加速逃離路檢點,警員林以峻趁楊健停等紅燈時,自楊健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右側阻止其逃逸,惟楊健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不顧警員林以峻已經在其身旁並且伸手抓住其衣物,且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而仍執意加速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以峻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員林以峻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以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有騎機車出現在前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警察叫伊走的,衝撞員警沒印象等語。 2 警員林以峻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傷勢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地拒絕警方攔檢,並且闖紅燈加速逃逸,因此造成警員即告訴人林以峻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