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審簡-2062-202410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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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OOLDZ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應予更正為「OOLD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旋遭轉匯」,應予補充更正為「旋遭轉匯(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至6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宏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將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並拍照供他人申請本案幣託帳户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7頁、第53至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暨申請幣託帳户,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害人蔡雅容當庭表示:我覺得被告提供了兩個帳戶,表示被告其實就對這件事情大概有一點點清楚,只是不想要去詳細瞭解,我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4至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受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葉櫻春 112年11月22日 19時06分許/5,000元 --------------------- (加值至本案幣託帳户)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櫻春新臺幣(下同)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2 張于安 112年11月29日 11時12分08秒/9萬9,989元 112年11月29日 11時24分28秒/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于安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3 王菁霜 112年11月29日 12時12分05秒/3萬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17分45秒/3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菁霜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至82頁)。 4 蔡雅容 112年11月29日 12時22分49秒/4萬9,986元 12時24分59秒/2萬3,456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25分30秒/2萬0,005元 12時26分51秒/2萬0,005元 12時27分18秒/1萬0,005元 12時28分26秒/2萬0,005元 12時29分19秒/3,005元 12時50分29秒/2萬0,005元 未和解 5 江怡萱 112年11月29日 12時28分47秒/3萬0,123元 112年11月29日 12時32分42秒/3萬元 12時53分06秒/2萬元 12時53分47秒/1萬元 未和解 6 史穎臻 112年11月29日 12時51分10秒/2萬9,985元 同編號5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12號 被 告 廖宏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5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及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相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使用廖宏恩申辦之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於同年月12日以LINE暱稱「全方位貸款-王經理」、線上客服」對葉櫻春誆稱,需以超商繳費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超商之繳費代碼,方可通過貸款審核資格云云,使葉櫻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下午7時6分許,以全家便利超商繳費代碼121122KKV-OOLD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繳交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户;(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于安等5人,致張于安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嗣因葉櫻春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櫻春、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分 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宏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前揭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相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櫻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葉櫻春於上開時、地受詐騙,儲值5,000元至被告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告訴人張于安等5人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葉櫻春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 告訴人葉櫻春遭詐騙後,儲值5,000元至以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為綁定帳戶,向泓科公司申設之本案幣託交易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等5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①本案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立之事實。 ②告訴人張于安、王菁雙、蔡雅容、江怡萱、史穎臻等5人被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為獲取金錢,將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及其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相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冠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于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以臉書暱稱「謝凱煬」之名義傳送欲購買二手iPhone手機,需藉由「7-11賣貨便」平台創設交易之訊息,並傳送假客服連結網址,謊稱張于安未開通金流認證云云,致張于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 9萬9,98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王菁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8分7時許,以臉書暱稱「Ka Taii」之名義,向王菁雙佯稱欲購買玩具模型,要求開立蝦皮賣場,並傳送假客服LINE連結,謊稱王菁雙之賣場銀行帳戶需操作匯款認證,致王菁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雅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雨欣」對蔡雅容佯稱其賣貨便賣場無法下標,需設定金流服務才能在賣場進行交易云云,致蔡雅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2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4 112年11月29日12時24分許 2萬3,456元 5 江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帳號「williansru32718」,向江怡萱佯稱: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始得解除凍結云云,使江怡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28分許 3萬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史穎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9時許,以IG私訊佯稱:抽中獎品如欲兌換獎品要先匯核實金云云,使史穎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51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