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審簡-2063-202410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GINA BERIANA BESINI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9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REGINA BERIANA BESINI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被告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㈠證據名稱欄所載「REGINA BERIANA BERSINIO」,均應予更正為「REGINA BERIANA BESINIO」。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一空」,應予補充更正為「提領一空(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REGINA BERIANA BESINIO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REGINA BERIANA BESINIO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主刑之輕重,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2、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4、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1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中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人士,並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然其現仍在合法居留期限內(見偵字卷第25頁),所犯亦非重罪,因認尚無併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害人施振鴻固當庭陳稱:希望法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所以給予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惟限制出境出海係對人身自由侵害較為輕之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須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方可以限制出境出海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既無羈押之原因,自無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代替羈押,附此敘明。 ㈨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全部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害人亦全部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爰就犯罪 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詳如本判決 末附表所示),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被告掌控,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被害人 受騙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陳羿潔 112年12月22日 09時15分56秒/3萬元 09時25分04秒/3萬元 09時26分39秒/3萬元 112年12月22日 09時34分04秒/6萬元 09時35分04秒/3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羿潔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施振鴻 112年12月23日 14時20分14秒/5萬元 14時22分51秒/5萬元 14時36分57秒/5萬元 112年12月23日 14時35分51秒/2萬0,005元 14時36分29秒/2萬0,005元 14時37分04秒/2萬0,005元 14時37分42秒/2萬0,005元 14時38分39秒/2萬0,005元 14時43分47秒/2萬0,005元 14時44分30秒/2萬0,005元 14時45分15秒/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施振鴻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畢慧翠 112年12月26日 09時49分52秒/5萬元 112年12月26日 10時16分20秒/5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畢慧翠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9號 被 告 REGINA BERIANA BERSINIO(中文名:吉娜)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日生)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GINA BERIANA BERSINIO(中文名:吉娜)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潔、施振鴻、畢慧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REGINA BERIANA BERSINI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郵局係由其申辦,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奕潔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施振鴻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畢慧翠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五)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憑據、交易明細、即時通訊對話紀錄等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佐證。 (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羿潔 (提告) 詐欺集團以虛偽之投資方案招攬被害人加入APP並進行儲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後,卻無法辦理出金,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 2 施振鴻 (提告) 詐欺集團以虛偽之投資方案招攬被害人加入APP並進行儲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後,之後詐欺集團要求儲值更多金額卻藉故使被害人無法辦理出金,被害人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 5萬元 3 畢慧翠 (提告) 詐欺集團以虛偽之投資方案招攬被害人加入APP並進行儲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入金投資後,卻無法辦理出金,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