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簡-2065-202410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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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2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慧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楊育昕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悟,且因告訴人表示不求償,故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附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5、3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告訴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則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查被告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5號   被   告 張淑慧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一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慧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內,因當日下雨惟其所帶雨傘因損壞而不堪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育昕置於婦產科外飲水機處之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690元,已發還)後旋即離去。嗣經楊育昕發覺上開雨傘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張淑慧到案說明,並經張淑慧主動交回雨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淑慧固坦承取走本案雨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借來急用,本來一直有想要去歸還,並非想要佔有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育昕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距離非遠,被告亦非行動不便之人,倘其僅係暫時借用本案雨傘,衡情當不至於遲至案發後近2週之113年5月9日經警通知,始於製作筆錄時將本案雨傘交予報告機關,是其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本案雨傘業已交予報告機關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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