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審簡-2066-2024112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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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8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璟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時25分 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2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璟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以徒手毆打及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陳愛云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57頁),猶不思克制情緒,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毆打、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6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5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 州街186巷口,巧遇前與友人有糾紛之陳愛云。陳璟鋒為幫友人出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以徒手毆打陳愛云之左臉頰,再以腳踢陳愛云腹部,致陳愛云受有頭部腫痛、左臉頰瘀青、嘴唇內挫傷流血、腹部腫痛等傷害。適警方路過該處,民眾向警方通報後,由警方將仍抓住陳愛云頭髮之陳璟鋒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愛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愛云於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與密錄器照片5張 被告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且警方到場時,被告仍在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於10 7年間,因傷害、放火、竊盜、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111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繼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