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070-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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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丞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 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6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丞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丞鴻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旭」、「K」、「陸經理」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未婚、白天在超商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要負擔生活開銷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中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60頁,審訴字卷第3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經查,扣案之手機據卷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確為被告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玩具鈔1批及1,000元鈔票2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字卷第9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智慧型手機1台(廠牌:IPHONE 11,紫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2號 被 告 洪丞鴻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丞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旭」、「K」、「陸 經理」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旭」、「K」、「陸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旭」、「K」、「陸經理」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朱玉華,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洪丞鴻依「旭」及「K」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陸經理」。幸警接獲線報後在現場埋伏,並當場逮捕洪丞鴻,而未得逞,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已發還朱玉華)。 二、案經朱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旭」、「K」、「陸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