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簡-2071-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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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上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得知關秉程在某網頁發表欲購買單眼相機之文章,林上恩遂於112年5月8日下午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關秉程謊稱:因為缺車資前往見面地點交易,因此需向其借用金融帳號,再搭配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友人匯入之金錢作為盤纏云云,致關秉程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及無卡提款密碼,林上恩因而獲得使用該帳戶之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 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瀏覽得知黃鎧旭在臉書網站社團內發表欲購買單眼相機之文章,林上恩遂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林品毅」之名義,向黃鎧旭謊稱:欲出售相機云云,致黃鎧旭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林上恩旋以前開詐得之無卡提款密碼,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淵門市,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上恩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關秉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鎧旭於 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關秉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 黃鎧旭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國泰帳戶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鎧旭提供給被告匯款之單據截圖。  ㈣被告於112年5月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至龍淵超市 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時之錄影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取財罪。惟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2人指述可知,是被告查知告訴人2人於某網頁或臉書網站社團內刊登徵求相機之貼文後,再私訊告訴人2人進而以話術訛詐,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僅成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各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及利益,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或利益,致其等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以各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利益及金額高低、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2萬8,5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 林上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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