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簡-2072-202410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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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6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士億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竑睿」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竟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被害人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鷹架工作,日薪1,000元,近期因需照顧叔叔無法工作、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無所得,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卷查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機(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點鈔機 1台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1份 4 手機(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1號 被 告 楊士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某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竑睿」、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鈴」、「72 Pro官方在線客服」、「使命幣達」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員警吳慈先執行網路巡察勤務,點擊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鈴」好友,「陳鈺鈴」向員警吳慈先佯稱:可依指示儲值72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以USDT儲值,並可向指定之幣商購買USDT云云,員警吳慈先即與「使命幣達」相約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購買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USDT以儲值帳戶。嗣楊士億即依「竑睿」之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佯以幣商名義,向員警吳慈先收取200萬元,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楊士億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使楊士億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另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花圃,扣得楊士億所有與「竑睿」聯繫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於113年3月20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之事實。 3 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員警施用詐術及本案之查獲過程。 4 員警與「陳鈺鈴」、「72 Pro官方在線客服」、「使命幣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員警施用詐術之事實。 5 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欲向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點鈔機1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