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審簡-2073-202410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4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6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拘提到案後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仍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罹有心臟疾病、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抗焦慮等藥物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高低、性質非食物等維生必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純白色短袖上連帽上衣1件(2,4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41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甲○○經營之服飾店前,徒手竊取該店門外貨架上純白色短袖上連帽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2,4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逸。嗣甲○○發覺遭竊而委任員工蔡志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任蔡志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吃安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物多年,有時會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不確定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內的人是否為自己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志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遭竊商品明細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調取之相關監視器光碟及截圖27張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偵查卷宗影本 1、被告於112年7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自住處出發,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戴眼鏡綁馬尾,著淺色直條紋短袖上衣、深色短裙及白鞋,右手拿著淺藍色口罩,右肩背灰底白字提袋,後於中午12時37分許,穿著相同服裝走到案發地點店門口,僅戴上口罩且左手多拿了白色提袋,後竊取店門口貨架上之純白色短袖上連帽上衣1件,嗣於中午12時58分至科技大樓捷運站搭乘捷運,後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至25分,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回其住處之事實。 2、被告前於111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3及112年4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竊後坦承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77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上揭2次竊案之監視器內被告身形特徵及卷附警方對被告所拍攝之犯罪嫌疑人照片臉部特徵均與本案監視器影像中之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竊得贓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