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3-審簡-2079-202503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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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渝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渝芳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帛橙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渝芳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5分許前之同月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帛橙Y」。又「帛橙Y」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黃渝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先於112年11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全球速賣通」匯款儲值而在線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利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黃渝芳再依「帛橙Y」之指示,以該款項扣除自身報酬600元後,在BitoPro幣託網站購入價值19,400元之泰達幣後存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渝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3至85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IP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59頁、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帛橙Y」,及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又被告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600元(詳後述),然已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簡卷第22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帛橙Y」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 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將所匯入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業經認定如上,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因而獲得6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然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