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審簡-2086-202410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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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2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維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壹支、殘渣袋壹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維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管1支及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檢驗結果,均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李維晶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報告本署檢察官命令停止戒治,經核無不合,業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李維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3年內,於113年7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所內,以點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3日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李維晶在場,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李維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0)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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