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審簡-2087-2024101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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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琪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 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雅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雅 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曾雅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清償完畢(詳見附表二編號1和解情形欄及備註欄所示);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之後在香港進修2年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會計、未婚、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惟其已與告訴人以2萬4,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賠償金額顯已逾所竊商品價值,是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贓物名稱與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0度綺想世界月拋隱形眼鏡2盒 300元 2 0度綺想世界日拋隱形眼鏡1盒 299元 3 0度昕漾星緁隱形眼鏡月拋2款 300元 4 美少女戰士腮紅1盒 990元 5 0度星歐隱形眼鏡1盒 79元 6 VISEE眼影三色2盒 960元 編號1至6合計2,928元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0度綺想世界月拋隱形眼鏡2盒 598元 8 0度奇幻多彩日拋隱形眼鏡3盒 597元 9 0度奇幻多彩隱形眼鏡2盒 250元 10 0度愛能視雙週拋隱形眼鏡2款 1,000元 11 魔幻親膚粉餅盒1盒 280元 12 戀愛魔鏡粉餅OC101盒 430元 13 MJ生粉餅1盒 490元 14 0度美妝彩片日拋隱形眼鏡1盒 349元 15 0度美妝彩片日拋隱形眼鏡2款 998元 編號7至15合計4,992元 附表二: 編號 和解情形 備註 1 被告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萬4,000元成立和解並已如數清償完畢(見偵緝字卷第65頁) 告訴人甲○○已於和解前離職,是未能確認是否已收受款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然和解書內容就竊盜品項,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品項大致相符,且和解書末行有手寫「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51號竊盜」字樣,被告並提出洽談和解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為佐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   被   告 曾雅琪 (香港籍)             女 24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9月3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3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 號4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凌晨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屈臣氏西門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0度綺想世界月拋隱形眼鏡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0度綺想世界日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299元)、0度昕漾星緁隱形眼鏡月拋2款(價值300元)、美少女戰士腮紅1盒(價值990元)、0度星歐隱形眼鏡1盒(價值79元)及VISEE眼影三色2盒(價值9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07年6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址屈臣氏西門店,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0度綺想世界月拋隱形眼鏡2盒(價值598元)、0度奇幻多彩日拋隱形眼鏡3盒(價值597元)、0度奇幻多彩隱形眼鏡2盒(價值250元)、0度愛能視雙週拋隱形眼鏡2款(價值1﹐000元)、魔幻親膚粉餅盒1盒(價值280元)、戀愛魔鏡粉餅OC101盒(價值430元)、MJ生粉餅1盒(價值490元)、0度美妝彩片日拋隱形眼鏡1盒(價值349元)及0度美妝彩片日拋隱形眼鏡2款(價值99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雅琪固坦承監視錄影器畫面中之人為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每天晚上都在喝酒,也有可能是酒醉忘記結帳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屈臣氏西門店副店長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附件一、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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