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簡-2089-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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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峻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峻守於本院拘獲 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侵占持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離婚、現為臨時工,日薪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於本案各犯行有何 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說明: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4號 被 告 藍峻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守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6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藍峻守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6時31分許,在臺北車站南2門外,向陳景德商借行動電話,表示欲檢視該電話內之資料內容,陳景德不疑有他,而將行動電話(廠牌:OPPO,顏色:深藍黑色,門號:0000000000)交付予藍峻守。詎藍峻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支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陳景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峻守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與友人黃煥昌(綽號:阿志)、陳現琪(綽號:阿琪)一同去找告訴人陳景德,伊有看到陳現琪踹踢告訴人,之後黃煥昌、陳現琪即行離去,伊就要告訴人將行動電話交給伊,告訴人有央求「可不可以不要拿走,這是我跟我女兒聯絡用的」,但伊還是拿走該電話;伊是因為想幫黃煥昌、陳現琪出氣,才要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伊之後就丟棄該行動電話等語。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當時已然酒醉,只是請告訴人將行動電話給伊觀看,後來因為朋友來電,才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帶離,後來搭乘計程車時發現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忘記該電話為告訴人所有,就隨手丟棄該電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德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煥昌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確有目擊證人陳現琪腳踹告訴人,且於證人黃煥昌、陳現琪離開現場後,向證人黃煥昌表示確有取去告訴人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陳現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現琪確有於上開時、地腳踹告訴人,且踹踢告訴人時,被告亦有在場等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遭證人陳現琪踹踢時,被告亦有在場之事實。 2.被告確有取去告訴人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末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拿取之行動電話,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之犯嫌,無非係因被 告係在告訴人遭證人陳現琪踹踢攻擊後,要求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該電話,為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要求伊交出手機時,並未使用暴力或對其脅迫,伊是因為甫遭證人陳現琪攻擊而心有餘悸,才交出該電話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抵相符。又依據證人黃煥昌、陳現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現琪攻擊告訴人純屬證人陳現琪之個人突發舉動,顯非被告與證人黃煥昌所得事前預見。是以,縱被告向告訴人拿取行動電話時,告訴人甫遭證人陳現琪攻擊而心有餘悸,仍不足認被告有以證人陳現琪之施暴行為作為恐嚇手段、或主觀上知悉告訴人交付電話係因畏懼再遭其攻擊始肯曲意配合之情事,自不足認本件被告之所為,合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子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