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審簡-2090-2024102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8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太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3頁)、財物價值尚低、性質為食物,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查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時,因見王志雄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60元之生吐司及其他採買物品暫置於該公寓大門內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生土司後逃離現場。嗣為王志雄察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太安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由伊使用,監視器影像中、手提塑膠袋之人是伊本人之事實。 惟辯稱:伊將其內吐司丟在門前、以該塑膠袋裝取得之安非他命及施用玻璃球云云。 2 告訴人王志雄之指證 證明其將採購之物品一部分先暫置於公寓大門裡側,再下樓拿取時即發現吐司遭竊,到門外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也沒看到吐司被丟在附近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 證明被告由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行經該處後,下車不久即手提塑膠袋裝物品離去之事實。 4 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之母范美蘭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