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審簡-2091-202410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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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83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被告陳韻淳施用毒品時間更 正為「於113年6月7日晚間12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7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66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經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 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1 殘渣袋2包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韻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43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因神情緊張經警盤查,並經陳韻淳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韻淳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79)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7日0時43分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679),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4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員警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扣案物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不起訴處分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韻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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