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審簡-2092-2024101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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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姿靖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福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 8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 被告使用之帳號「coco0000000『1』」更正為「coco0000000『4』」、第6行中段傳送內容「如果遇到你,我一『應』會把你的雙眼挖出來」更正為「如果遇到你,我一『定』會把你的雙眼挖出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至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罪數關係:被告先後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 解決紛爭,率爾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通知未到)之態度,併參酌輔佐人陳稱被告現有思覺失調症,與其同住,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至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5號   被   告 乙○○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男友莊允承曾為幼稚園時期同學,乙○○對莊允承 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1時5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以帳號「coco00000000」傳送:「我要把你轟到顏面盡失,沒被霸凌過林北來霸凌你」、「走路他媽的小心點硫酸盡在眼前」、「如果遇到你,我一應會把你的雙眼挖出來」、「弄成人彘,再把你當廁神祭拜」、「斷手斷腳削耳挖眼聾啞」、「我要你們死」、「我毀了你的店」與「我會好好的幫你宣傳你這個人的,記住活著的時候要活得開心一點喔!」等恫嚇文字訊息給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甲○○,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間,以instagram帳號名稱「coco00000000」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給告訴人甲○○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雖經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自110年2月起定期就診迄今,並接受藥物治療,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然病情並無對於其主觀犯意有所影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及意義,請審酌此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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