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審簡-2093-202410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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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冠綸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剛開完刀休養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重 量及純度詳如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同規定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淨重0.2公克,取樣0.0472公克,餘重0.1528公克 經鑑驗液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6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放置於一注射針筒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少許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陳冠綸行經臺北巿萬華區昆明街3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徵得陳冠綸同意進行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眼鏡盒內扣得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淨重0.2公克),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綸之供述 被告坦承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警方在其隨身攜帶之眼鏡盒內發現,然否認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 2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內有透明液體之針筒1支,經鑑定透明液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及注射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