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審簡-2094-202410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昱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右膝前側4×5公分瘀傷 等傷勢」,應予更正補充為「右膝前側10×10公分瘀傷、背臀部瘀傷等傷勢」。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昱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劉昱陞與告訴人張○○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 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至80頁);另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我剛剛在調解有問被告這個行為,但是被告覺得無所謂,希望不要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而且我今天也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至7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劉昱陞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陞與張○○曾為同居之情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劉昱陞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租屋處,因細故而與張○○發生衝突而心生不滿,劉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之胸腹部及四肢,致其受有前胸2×2公分瘀傷、右前臂腹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腹側2×2公分瘀傷、右前臂背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背側2×2公分瘀傷、左膝前側4×5公分瘀傷、右膝前側4×5公分瘀傷等傷勢,嗣經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昱陞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告訴人張○○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衝突,並坦承告訴人之右前臂、左前臂等手部傷勢,為其推告訴人所致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胸2×2公分瘀傷、右前臂腹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腹側2×2公分瘀傷、右前臂背側2×2公分瘀傷、左前臂背側2×2公分瘀傷、左膝前側4×5公分瘀傷、右膝前側4×5公分瘀傷等傷勢等事實。 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傷害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