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審簡-2095-202410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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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4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清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先將吳太林所有之腳踏車 」,應予更正為「先將陳玉華所有、由陳玉華之夫吳太林使用之腳踏車」。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羅清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羅清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被害人陳玉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靠回收為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併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未扣案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0號 被 告 羅清楠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7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先將吳太林所有之腳踏車徒手移置路旁空地,拆下腳踏車前輪而得手後,旋將該前輪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載離現場而逃逸。嗣吳太林之妻陳玉華發覺腳踏車不見而報警,經警調閱現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為羅清楠所竊,並在上開空地尋獲該腳踏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清楠之供述 坦承拿取上開腳踏車之前輪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伊只是要將腳踏車前輪拿去回收云云。 2 證人陳玉華之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及腳踏車尋獲相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清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前輪,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