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審簡-2097-202410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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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隆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 予補充為「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王金隆竟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應予補充為「㈡王金隆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王金隆與告訴人王金銖、梁敏慧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秩序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鐮刀1把,乃被告母親所有之物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是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4號   被   告 王金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隆為王金銖、梁敏慧之胞弟及舅舅,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金隆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與王金銖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王金銖右臉一巴掌,致王金銖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梁敏慧見狀欲上前制止,王金隆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鐮刀朝其揮舞,因而劃傷梁敏慧之左手,致梁敏慧受有左手第五指撕裂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鐮刀1把,並經王金銖及梁敏慧對王金隆提出告訴後,逮捕王金隆。 二、案經王金銖、梁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告訴人王金銖一巴掌,坦承對告訴人王金銖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金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敏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梁敏慧胞妹梁虹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梁虹慧案發時在場 ,見到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王金銖一巴掌後,持家中鐮刀朝其等方向揮舞,告訴人梁敏慧首當其衝遂遭被告劃傷手掌邊等事實。 5 證人即證人梁虹慧男友李天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天朗案發時在場 ,見到被告有徒手打告訴人王金銖一巴掌後,持家中鐮刀朝其等方向揮舞並前進,混亂中告訴人梁敏慧手部開始流血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鐮刀1把 證明員警有於113年7月29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自被告處扣得鐮刀1把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就前揭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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