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審簡-2098-2024121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適鎰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7 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A所示內容向岳鼎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岳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得財物 ,竟以話術使告訴人之代表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85至86頁;被告已依約部分履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業務性質之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及3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曾於104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依和解條件履行第一部分之賠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部分履行,前已敘明,被告須按和解筆錄所訂之條件分期履行賠償(分期情形參見附表A),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款項,可能實質上影響告訴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有過苛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A(依113年9月26日和解筆錄所訂條件;迄本判決日止已給 付部分應予扣除) 甲○○應給付岳鼎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含)前給付15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含)前給付25萬元;其餘金額自114年起,於每年12月31日(含)前應給付50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甲○○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每週至岳鼎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上午9時至下午6時》二日,至上段所載之給付金額全部給付完畢為止。相對人於上班期間不能找不到人,每週五中午12時前要繳交工作週報予岳鼎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每個月《含上班期間》要聯絡或拜訪20位客戶,要有具體聯絡事實。甲○○之每日薪資以2,000元計,薪資得扣抵上段所載之還款金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岳鼎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岳鼎公司)辦公室內,向岳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乙○○(下稱乙○○)佯稱,可投資其紅酒採購及銷售計畫藉以獲利,並承諾於匯款之30日可取得分紅,岳鼎公司與甲○○簽訂紅酒銷售合約書後,甲○○接續前接詐欺之犯意,向乙○○追加如附表所示合作投資金額,使乙○○誤信為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甲○○於約定給付紅利之時間均未依約給付,復經催討無果,岳鼎公司始知遭騙。 二、案經岳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第一次有買酒,但未將賣酒之款項分配給告訴人岳鼎公司,之後收取告訴人匯款均非用於買酒之用 2 證人乙○○、田淑慧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賴孟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3 紅酒銷售合約書影本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 7 告訴人向紅酒訂購廠商確認紅酒銷售事宜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並未購買紅酒及出售紅酒之事實 8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0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約定可得利潤(新臺幣)及給付利潤之時間 112年1月6日 40萬 於匯款後30日(原約定於2月9日)給付分紅91萬。 112年1月9日 30萬 112年1月12日 50萬 於112年3月15日給付分紅65萬。 112年1月16日 40萬 44萬 112年1月18日 40萬 5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