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審簡-2099-202410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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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琪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明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明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魏君穎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 人名譽受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4號   被   告 王明琪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琪因不滿撞倒魏君穎之機車雙方所衍生之糾紛,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3分許,在魏君穎家人所開設之臺北市○○區○○街000號珍旺麵食館前,對魏君穎辱罵「罵屁呀、幹你娘、欠人騙、有病呀、死人樣、顧人怨、做人失敗」等語,足以貶損魏君穎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魏君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明琪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不滿撞倒告訴人魏君穎之機車後對方質問之態度及告訴人之母鄭淑賢上樓按其門鈴,而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 ㈡ 告訴人魏君穎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過程中稱:「賞你 兩巴掌」「我就專門對付你這種人」「沒看過壞人呀」「做生意門關關起來啦」「你們是開業的啦,看你們家以後誰敢來吃」等語而另涉有恐嚇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被告雖確有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然告訴人全程面對被告站立、微笑,並質疑被告「我哪裡羞辱你,你再說一次,我哪裡羞辱你呢?」「你哪裡有證據?」「好,OK,可以,繼續。」「你怎麼知道是我按的?」等語,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尚難遽認告訴人有何因而心生畏懼之情,而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應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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