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簡-2102-20241130-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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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戴瑋辰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楊士弘所開設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3之世界鳥園,向楊士弘陳稱要買兔子,並以肢體接觸楊士弘,經楊士弘勸阻無效乃報警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潘維祥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詎戴伯丞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潘維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7分許,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潘維祥,妨害其值勤尊嚴與公務推行,影響其執行公務(戴瑋辰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潘維祥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即員警潘維祥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 查訪紀錄表、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 ㈢被告戴瑋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導致精神狀態不佳,於警方執行勤務時 ,不服勸戒而出言辱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時方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依約捐贈指定金額予公益團體完畢,兼審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6萬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被告於首揭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潘維祥達成和解,潘維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